第二章 收费标准与规范
第九条采用预收费方式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预收费对应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并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报送。
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向属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报送,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民政部门报送。
第十条 鼓励养老机构采用当月收取费用的方式,向老年人提供服务。养老机构预收的养老服务费不得超过12个月。养老机构预收养老服务费周期超过3个月的,应在收费前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对单个老年人收取的押金最多不超过该老年人月床位费的12倍。
养老机构收取的押金,除办理退费、支付突发情况下老年人就医费用、抵扣老年人拖欠的养老服务费或者应当支付给养老机构的违约金、赔偿金等情形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收取会员费不得超过该养老机构单个服务对象月养老服务费的12倍。
养老机构以“会员卡”“贵宾卡”收取会员费的,应实行实名制,且仅限本人使用;“会员卡”“贵宾卡”不得具有支付、充值功能。
第十三条养老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会员费:
(一)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政府与社会力量合作建设的养老机构;
(二)尚未建成或者已建成但尚不具备收住老年人条件的养老机构;
(三)养老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因非法集资、诈骗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被纳入养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尚未移出的。
第十四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预收会员费,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并利用自建或者自有设施举办,拥有房屋不动产权证,或者同时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二)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并在养老机构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会员费主要用于发展本机构养老服务业务,更好地为老年人提供优质服务,不得用于以下情形:
(一)用于非自用不动产、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投资;
(二)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三)投资、捐赠给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名下的其他企业;
(四)实行连锁化、集团化运营的养老机构,投资、捐赠给关联企业;
(五)其他借贷用途。
第十六条对符合服务协议约定退费条件的预收费用,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退费,不得拒绝、拖延。老年人尚未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服务协议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退还预收费用。老年人已经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协议的,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养老机构应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剩余费用,协议条款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