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要留存一定金额的资金作为风险保证金,留存比例不得低于该账户近三年会员费总额的10%,收取不满三年的,按累计收取会员费的总额计算,且不得低于该账户当前余额的20%。
第二十二条专用存款账户余额接近风险保证金最低比例时,存管银行应当向养老机构进行预警。专用存款账户出现资金异常流动、账户余额达到风险保证金最低比例时,除办理退费外,存管银行不得为养老机构办理支出,同时应当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作出风险提示,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金融监管部门、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二十三条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判定为资金异常流动:
(一)提现;
(二)转入个人账户、与资金规定用途明显无关的企业(组织)账户或者其他支付平台;
(三)押金单日支出金额超过人民币5万元、10日内累计支出金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或30日内支出金额超过入住机构老年人缴纳押金总额的20%。正常退费不受上述资金额度限制;
(四)发生单日累计超过10万元的大额资金流出或单日超过10笔的高频支取等资金异常情况;
(五)专用存款账户余额达到风险保证金规定留存比例;
(六)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存在上述情形,但能够证明合规使用的,由养老机构报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同意,并由民政部门通知存管银行予以支付。
第二十四条 存管银行要建立养老机构账户管理系统,归集养老机构资金收取、使用等信息,并与民政部门信息系统实现对接。并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分别向养老机构及其属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提供上一季度专用存管账户资金对账单,每年1月15日前,分别向养老机构及其属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提供上一年度专用存管账户资金对账单,并抄报设区市民政部门(含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和省级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要依托信息系统加强对养老机构预收费的事中事后监管,发现养老机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要将有关情况通报存管银行及同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存管银行根据法律规定和存管协议约定,依法对专用存款账户采取相应限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养老机构预收费应当全额纳入监管范围,包括本办法发布前已收取但未完成服务的预收费资金。存管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存管协议对养老机构预收的押金、会员费履行管理责任。养老机构在注销、清算或者终止服务前,应当先对存管账户上的资金进行处置清算,并办理存管账户注销手续,由存管银行依据养老机构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账户清算、注销说明有序办理。存管账户未清算注销之前,不得办理养老机构注销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