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预收押金,应当事先与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协商,明确使用范围(如医疗等应急费用)。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收取的押金除办理退费、支付突发情况下老年人就医费用、抵扣老年人拖欠的养老服务费或者应当支付给养老机构的违约金、赔偿金等情形外,不得支出。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收取的押金数额不得超过月养老服务费用标准的四倍。
第三节 会员费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收取的会员费是指以“会员卡”“贵宾卡”等形式收取的,用于老年人获得使用设施设备、享受服务优惠等服务资格的费用。
不提倡、不鼓励养老机构收取会员费。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会员卡”“贵宾卡”等形式收取会员费:
(一)尚未建成或者已建成但尚不具备收住老年人条件的养老机构;
(二)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养老机构;
(三)养老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或者因非法集资、诈骗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被纳入养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且尚未移出的。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通过预付性质的“会员卡”“贵宾卡”等形式收取会员费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床位规模在300张(实行连锁化、集团化运营的养老机构,床位数以在北京市内的机构床位总数计算)以上;
(二)征信良好,养老机构星级评定为3星及以上;
(三)提供银行保函或者购买履约保证保险。
因前款条件发生变化,养老机构不具备收取会员费条件的,由所在区民政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研判风险,依据本办法原则妥善处置养老机构会员费。
利用自建或自有设施举办养老机构收取会员费的,各区民政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下调会员费存管比例,但不得低于第二十二条风险保证金留存比例。
第十七条 收取会员费的养老机构应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向所在区民政部门报送上一季度会员费收取和使用等情况;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区民政部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机构上年度会员费专项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收取的会员费不得用于以下投资或用途:
(一)非自用不动产、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投资;
(二)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以及用于其他借贷用途;
(三)投资、捐赠给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名下的其他企业;
(四)实行连锁化、集团化运营的养老机构,不得投资、捐赠给关联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