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资金存管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收取预收费,应当与所在区民政部门、存管银行签订三方存管协议,开立唯一预收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养老机构所收取的养老服务费、押金、会员费应全部纳入银行存管。如有账户变更和撤销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区民政部门报告。养老机构在开通预收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前,不得预收资金。提供服务的养老机构主体与收费主体应一致。
养老机构按照预算单位管理的,其账户开立、使用还应当遵守本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鼓励养老机构通过数字人民币方式预收资金。
第二十条 在区民政部门指导下,养老机构可以自主选择北京市辖区任意1家商业银行作为存管银行。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将全部预收资金直接存入预收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相关交易信息报送至存管银行。预收资金为现金的,养老机构应于收取当日(至迟次日)将现金存入专用存款账户,并将相应交易信息报送存管银行。
存管银行应根据养老机构提供的预收资金性质,分别对养老服务费、押金、会员费实施登记、管理和核算。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内的养老服务费,养老机构可根据本机构业务需要,统一进入专用存款账户后,依法依规予以支取使用。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内押金和会员费应留存一定金额的资金作为风险保证金。区民政部门应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养老机构风险保证金的留存比例:
(一)未在民政部门备案的养老机构,不得收取会员费,押金留存比例为80%;
(二)在民政部门完成备案的养老机构,无星级的养老机构留存比例为60%;1-3星级的养老机构留存比例为50%;4-5星级的养老机构留存比例为30%。
需要变动留存比例的,区民政部门应于每年3月31日和9月30日告知养老机构对应的存管银行。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支取押金和会员费时,应当向存管银行提供相应凭证,并对凭证的真实性负责。存管资金用于支付突发情况下老年人就医费用的,存管银行可以容缺办理,养老机构应当于老年人医疗费用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补齐凭证。
第二十四条 专用存款账户内押金或会员费余额接近风险保证金留存比例的,存管银行应当向养老机构所在区民政部门发出风险提示。专用存款账户内押金或会员费的资金一次性拨付超过该项风险保证金总额的10%,一个月内累计拨付超过其风险保证金总额的15%,或账户余额达到风险保证金留存比例的,存管银行应当暂停为养老机构办理退费以外的支出。同时,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时予以核查,2个工作日内向存管银行反馈调查情况及是否继续暂停办理支出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