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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年1月1日施行!《山东省公办养老机构委托运营管理办法》出台



第十条 中标后,经公示无异议,委托方应与中标方签订委托运营合同。


合同签订后30日内,委托方应将招标情况、相关合同文件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乡镇(街道)所属公办养老机构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资产已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公办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有关规定执行,办理委托运营事宜,确定合同期限。


第三章 运营责权


第十二条 运营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方缴纳设施使用费(租金)。合同约定中有减免设施使用费(租金)规定的,应按约定年限减免。属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的,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及时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属于事业单位出租、出借收入的,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运营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方缴纳风险保障金。风险保障金由运营方以押金形式向委托方一次性缴纳,具体标准由委托方根据投资规模、基本养老服务对象接收数量、承租年限、经营回报和运营方初期投入等因素确定,并在合同中予以约定。


风险保障金主要用于运营方造成的设施设备异常损坏的赔偿,运营方异常退出的风险化解等。合同期限内,出现上述异常情况的,委托方履行相应财务手续后,有权从风险保障金中扣除相应数额;合同期满后,未出现上述异常情况的予以全额退还。


第十四条 运营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优先保障政府兜底保障服务对象的入住需求。对收住的社会老年人,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收费价格。


第十五条 运营方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依照养老服务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医疗卫生、餐饮服务、财务管理、档案管理、老年人能力评估等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运营方要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做到收支有据、账目清楚。养老机构在合同存续期间获得的财政扶持、奖补资金,应当按照资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专账管理,专款使用。


第十七条 运营方在合同期内负责日常耗损性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修缮,独立承担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不得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贷款、对外投资。


第十八条 严禁运营方在服务中发生虐老欺老等行为,禁止推销金融产品、开展非法集资等侵犯老年人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运营方利用自身资源及服务优势,辐射周边社区和村(居),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便捷可及的养老服务,连锁化托管运营街道综合养老服务机构、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幸福院等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