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养老机构预收费行为,保障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合法权益和财产安全,促进首都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养老机构预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预收费是指养老机构提前向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收取一定额度费用,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提供相应养老服务或商品的行为。预收费包括养老服务费、押金和会员费。
第三条 养老机构开展预收费的,应当真实、全面、准确向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介绍预收费的收取、使用相关信息,充分保障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的知情权和查询权,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并按照我市有关规定出具凭据。
鼓励签订北京市民政局会同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北京市养老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养老机构版),并按照我市有关规定进行网签。
第四条 市、区相关部门按照《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等明确的职责分工,结合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要求,落实具体监管工作。
第二章 预收费的收取
第一节 养老服务费
第五条 养老服务费是指养老机构向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收取的床位费、服务费、膳食费以及其他费用。其中,服务费包括生活照料费、医疗护理和康复服务费,其他费用包括个性化服务费以及养老机构与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协议约定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并与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的前提下,向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预先收取养老服务费。
第七条 养老机构预收的养老服务费应当明确相关费用的收取价格、收取依据、收取标准以及包含的服务项目或内容。
第八条 养老机构预收的养老服务费主要用于抵扣老年人入住机构期间需要支付的费用。
第九条 养老机构原则上按月收取养老服务费;经与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协商一致,养老机构预收养老服务费最多不超过3个月。
第二节 押 金
第十条 养老机构向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收取的押金,是指为老年人就医应急等当作担保的费用。养老机构向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收取的入住保证金属于押金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