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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养老服务条例【全文】

(六)采取非法手段开展养老中介服务;

(七)其他严重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民政、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集资行为进行监测、分析和风险提示,发现非法集资行为的,应当立即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六十五条 本市推进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养老服务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和披露,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实行信用管理。

本市根据养老机构信用状况和风险等级,加强分级分类监管,依法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养老机构办理备案时应当承诺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并对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以及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建立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违法违规、严重失信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完善从业禁止制度。

第六十六条 养老服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加强养老服务理论研究、人才培养、专业交流、资源共享,促进养老服务规范发展。

第六十七条 养老服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公序良俗,保护老年人隐私,尊重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或者实施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行为。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消防等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六十八条 本市健全养老服务投诉举报机制。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

(二)未按照养老服务有关规范标准提供服务;

(三)利用养老机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

(四)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

(五)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行为;

(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未按照第十八条规定的服务功能开展活动、开展活动不符合要求,或者提供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不符合相关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终止运营服务。

第七十一条 养老机构、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违反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对、价格管理、产品质量管理、标准化管理、广告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