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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养老服务条例【全文】

第七十二条 养老机构、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有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可以取消相关扶持待遇;情节严重的,追回已经发放的补助、补贴和减免的费用。

第七十三条 老年人的子女、养老服务人员,以及其他对老年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老年人实施侮辱、虐待、遗弃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划许可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移交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七十五条 养老机构、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套取、骗取养老服务补贴、津贴等资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依法公示违法行为,并可以处套取、骗取资金数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失能老年人,是指因年老、疾病、伤残等原因,导致人体的某些功能部分或者全部丧失,从而正常的活动能力受到限制或者缺失的老年人,包括失智老年人。

(二)农村五保对象中的老年人,是指村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

(三)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中的老年人。

(四)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是指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且符合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中的老年人。

(五)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是指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三级以上伤残或者死亡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老年人。

(六)对国家和社会作出特殊贡献的老年人,是指老年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进入老年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老年人。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