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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养老服务条例【全文】

编制医疗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区域内老年人口的结构、数量以及医疗服务需求等因素,顾及医养衔接便利,合理布局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医疗卫生机构,推动医疗卫生设施与养老服务设施同址或者毗邻建设。

第四十条 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依法设置诊所、医务室等内设医疗机构,或者设立其他医疗卫生机构;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在养老机构内设置医疗服务站点,或者依法设立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医养结合服务。

第四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医疗卫生机构通过新建、转型、改扩建等形式,发展康复、护理、安宁疗护机构;引导医疗卫生机构设置康复医学、老年医学、安宁疗护科室或者病区,为老年人提供相应服务。

第四十二条 鼓励养老机构、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与医院以及康复、护理、安宁疗护机构等签订合作协议,拓展医养结合功能,实现资源共享、服务衔接。

第四十三条 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和提供康复、护理、安宁疗护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医疗联合体管理,促进双向转诊便利,简化老年人就医程序。

第四十四条 市、区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及其内设医疗机构和康复、护理、安宁疗护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等支持范围。

第四十五条 本市将老年人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重点人群,根据老年人健康状况和需求,分类优化完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内容,为老年人提供下列医疗健康服务:

(一)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预约转诊、慢性病长期处方、康复指导等医疗服务;

(二)健康档案管理、健康咨询、健康体检、慢性病管理等公共卫生和健康管理服务;

(三)本市规定的其他医疗健康服务。

鼓励通过个性化签约,为失能和高龄老年人增加服务频次、拓展服务内容。

第四十六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市医疗保障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面向老年人提供上门医疗健康服务的服务清单、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建立健全家庭病床政策措施,加强质量控制和风险防控,完善考核激励机制,支持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为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诊疗、家庭病床等医疗健康服务。

市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家庭病床和家庭养老床位服务衔接机制,实现信息共享、服务协同。

第四十七条 市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基层用药制度,保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配备和使用安全,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社区用药报销政策,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和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