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S / 新闻中心
北京市养老服务条例【全文】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投资兴办一所公办养老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兜底保障性供养服务。在做好兜底保障基础上,向符合条件的其他老年人开放空余床位。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并适时调整开放床位入住条件、补贴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普惠性养老机构应当面向全体老年人开放并执行本市规定的运营规范、服务标准,在基本服务收费参考区间内收取费用。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普惠性养老机构支持政策,加强收费引导管理,设置收费参考标准。

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及其残疾子女共同入住养老机构或者残疾人服务机构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政策支持。

第三十五条 鼓励市场主体建设充分开放、公平竞争、高效规范的商业化养老机构。

商业化养老机构收费应当与提供的养老服务内容、标准相适应,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提供服务或者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等部门建立养老机构养老服务收费监测机制,定期公布收费水平信息。

第三十六条 本市新建养老机构应当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

支持建设专门面向失智老年人的养老机构,或者在养老机构内设置失智照护专区,提高失智照护能力。

护理型床位及失智照护专区认定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制定分级照护服务计划并根据老年人身体状况进行动态调整。分级照护服务计划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并作为服务及收费的依据。

养老机构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提前通知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并进行妥善安置,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并适时更新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确定安全管理人员,配备应急处置力量,开展日间和夜间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履行突发事件应对责任,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置、辅助疏散等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先期处置,妥善疏散、安置老年人,同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民政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医养结合服务

第三十九条 市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健全医养结合工作机制,加强医疗卫生服务与养老服务在政策体系、服务制度、业务流程等方面的协调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