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立养老服务人员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加大养老服务人员培养力度,逐步改善和提高养老服务人员的待遇:
(一)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等设置养老服务相关专业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补助;
(二)对进入本市养老机构工作的普通高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或者入职补贴;
(三)定期举办养老护理职业技能竞赛,支持推荐优秀养老护理员参加各级各类评选表彰;
(四)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执业医师、护士、康复医师等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执业资格并在卫生健康部门进行了注册考核的,其职称评定、继续教育、职业培训、技能鉴定等方面与医疗卫生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五)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和养老服务业务指导、培训考评、管理监督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老年人疾病防治、医疗护理、健康管理等老年健康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与养老服务相关的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等工作,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协议管理范围,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发展与长期护理保险相衔接的商业护理保险。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审计、国有资产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消防救援、大数据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侨联、红十字会、计划生育协会、老年人协会、慈善组织等群团组织,依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辖区内养老服务工作;
(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养老服务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老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四)引导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下列养老服务工作:
(一)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服务需求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