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建成城镇居住区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未达到规定最低标准的,由县(区)人民政府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新(改、扩)建等方式进行配置。占地面积较小的居住小区,可统筹多个小区规划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老年人比较集中的社区应当适当提高配置标准。
新建七层以上住宅建筑应当设置电梯,且设置两台以上电梯的居住单元应至少设有一台可容纳担架的无障碍电梯。
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安排在建筑的一层,并单独设置出入口,不得安排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设置于建筑的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电梯或无障碍坡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社会力量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农村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建设规划及改造计划,统筹推进居住区坡道、楼梯、电梯、公厕、座椅、扶手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改造。
推进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适老性产品安装、康复辅助器具配备和使用指导、智慧养老相关硬件和软件安装使用等服务。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应当至少配建一个面积不少于六百平方米的养老综合服务中心,社区至少配建一个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的社区养老服务中心,村至少配建一个面积不少于一百平方米的农村幸福院,相邻的若干村(社区)可以共同配置养老服务中心和农村幸福院。
乡镇、街道养老综合服务中心、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农村幸福院的服务用房,可以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新(改、扩)建等方式完成配置。
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农村幸福院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运营管理,也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专业组织、机构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为老年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
(一)定期免费基础体检和健康指导;
(二)推进落实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三)对六十周岁以上经济困难老年人给予生活补贴和护理补贴;
(四)对分散供养的特困老年人发放基本生活费和照料护理费;
(五)对符合条件的特困、高龄、失能、重残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中的老年人实施居家适老化改造;
(六)享受乘坐城市公交、参观旅游景点、社区食堂助餐等基本优惠服务政策;
(七)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