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广告、产品用品、食品药品、价格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相关社会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等,对养老服务组织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事项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发放建设和运营补贴等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投诉举报机制,处理养老服务投诉举报。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或者履行不到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履行。
第三十八条 公安、金融管理、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进行监测、分析和风险提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擅自改变依法规划建设或者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服务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