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机制,为老年人开展能力综合评估。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由政府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对象、照护等级和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八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并向民政部门备案。
养老机构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要求,具备适应老年人生活需求的居住用房、医疗康复用房、公共服务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所,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风险监测与防控,建立健全养老服务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的制度规范,实现养老服务机构安全风险自辨自控、隐患自查自治,提升安全生产整体防控能力。
第二十九条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床位有剩余的,可以向社会开放。
支持社会化养老机构发展普惠养老服务,逐步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为中低收入家庭老年人提供价格适中、方便可及、质量可靠的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多层次、个性化服务需求。
第三十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制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养老机构依据合同示范文本,与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并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为老年人提供相应的服务,保证服务质量。
养老机构应当在老年人入住前,对老年人能力进行评估,确定照料护理等级,制定安全风险基本应对措施,经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后,在服务合同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根据养老服务机构的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服务质量、照料护理等级、服务成本等因素确定。
养老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与服务类型、照护要求、服务对象数量相适应的护理人员。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身心健康,具备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技能。
养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尊重收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