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书面告知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并向社会公告。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并提供帮助。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养结合工作机制,制定促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结合的政策措施,整合医疗、养护、康复资源,扶持护理型养老机构发展,逐步形成覆盖城乡、规模适宜、功能完善、综合配套的医养结合服务网络。
支持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开设老年病科,与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在疾病防治、康复护理、健康管理、技术支持、人员培训、资源共享等方面建立合作关系。
支持养老机构设立老年医院、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等医疗机构或者在其内部设置门诊部、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卫生服务场所。
支持护理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等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具备服务能力的养老服务机构,为失能老年人提供长期照护服务。
第三十四条 支持发展中医药特色的医养机构,将中医诊疗、中医治未病、中医药保健康复融入健康养老。
鼓励中医医师在养老机构提供保健咨询和调理养生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考核评价体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服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多部门联合监管机制。
民政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行业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运营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对擅自改变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等违法行为,依法及时查处。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的养老服务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实施、政府运营的公办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等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的政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组织落实劳动合同、薪酬、社会保险、劳动用工等进行监督检查。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布局、规划设计、施工建设、验收移交等规划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开办的医疗机构、社区居家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组织医疗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