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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养老机构综合监管暂行办法》(附全文)

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应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应在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

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向所在地的区级民政部门提出备案申请,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养老机构自主提供餐饮服务的,应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委托第三方提供餐饮服务的,应与有食品经营资质的第三方签订外包协议。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应在卫生健康部门进行备案,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养老机构应安排专人进行每日防火巡查,每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

养老机构要积极回应服务对象诉求,接受服务对象监督,不断提升服务质量。

养老机构遭受自然灾害,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按规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管内容

第九条 做好登记与备案衔接,逐步实现登记与备案同步,及时将已登记的养老机构纳入监管范围。

对已备案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自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级民政部门应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其及时备案。

完善养老机构备案信用承诺制度。备案申请人应就养老机构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方面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开展服务活动提交书面承诺并向社会公开。民政部门将书面承诺履约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第十条 督促指导养老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服务规范、服务流程、服务信息公开、服务人员考核奖惩、服务纠纷处理等方面制度,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配备相应服务人员。加强对养老机构履行合同和提供服务情况的监督。

第十一条 引导养老机构落实安全责任,主动防范消除在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等方面的安全风险和隐患。民政部门会同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单位抓好养老机构消防安全工作,建立隐患、整改、责任“三个清单”,对重大火灾隐患要挂牌督办、推动整改。养老机构应在各出入口、接待大厅、值班室、楼道、食堂等点位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经代理人及同房间其他老年人同意后,可在房间内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录制并保存视频。相关视频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护理、康复治疗、消防管理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相关职业资格认定部门应依法依规加强执法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