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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养老机构综合监管暂行办法》(附全文)

养老机构中从事养老护理的人员上岗前应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依法依规从严惩处养老机构欺老、虐老等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对相关责任人实施行业禁入措施。

第十三条 引导养老机构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指导养老机构按照预付卡有关规定规范管理使用押金、会员费、预付款等预收资金。督促养老机构将接收的政府补助(补贴)专项经费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超出使用范围和标准。政府补助(补贴)资金发放使用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示。加强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财务情况的监督检查,依申请公开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报送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加强对养老机构申领使用政府补助(补贴)资金的监督管理,定期对申领使用资金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抽查、核查,依法打击以虚报冒领等方式骗取政府补助(补贴)资金的行为。加大对涉及使用财政资金的养老服务重点项目、重大资金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的审计力度。加大对养老机构医保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力度,保障医保基金安全。

第十四条 依法查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单位未经批准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以及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依法查处利用养老机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以及擅自改变社区养老设施功能和用途的行为。依法查处向老年人欺诈销售各类产品和服务的违法行为。

依法打击无证无照从事养老服务的行为,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养老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对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查处;对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完善养老机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指导养老机构妥善做好服务协议解除、服务对象安置等工作,切实保障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加强对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退出财产处置的监管,防止因关联关系、利益输送、内部人控制等造成财产流失或转移。

第十五条 引导养老机构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和应对处置能力,尽可能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建立完善养老机构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工作机制。督促养老机构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

第四章 监管方式

第十六条 积极推行市、区、街道(乡镇)三级联动和部门联合监管。市民政局建立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及安全工作检查机制,联合市级相关部门每年对养老机构进行检查,对养老机构重点工作、重点项目实施专项检查,检查结果抄送区级民政部门;区级民政部门参照市级层面做法,每月实地检查辖区内养老机构数量不少于总数的10%,联合区级有关部门每季度检查次数不少于1次,检查结果抄送养老机构所在街道(乡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