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养老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考虑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等因素,编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以租赁、出让等方式供应。
鼓励农村牧区集体建设用地优先用于发展养老服务。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无偿交付。
已建成的住宅区未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建设规划标准的,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并符合无障碍设施、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以及住宅区公共出入口、坡道、走道、楼梯、电梯、厕所等无障碍设施进行建设和改造;推进已建成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引导有需要的老年人家庭开展居家适老化改造,对特殊困难老年人居家适老化改造通过财政补贴、社会捐赠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利用闲置场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措施,简化办事程序,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培训中心、学校、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厂房、商业设施等依法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章 城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城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推动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按照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为城乡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城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活照料、餐饮配送、保洁、助浴、辅助出行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健康体检、家庭病床、医疗康复、临终关怀等健康护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