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服务标准、规范以及养老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下列服务:
(一)满足日常生活需求的集中住宿、膳食、生活起居照料、洗涤与清洁卫生、室内外活动等生活照护服务;
(二)建立健康档案,宣传日常保健知识,并按照服务协议提供疾病预防、药物管理、医疗康复等日常健康服务;
(三)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提供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等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合理设置服务区域和床位数量,不得超出实际服务能力开展养老服务,不得利用养老服务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对入院老年人的身心健康状况进行入院和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或者变更照料护理等级。
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和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前六十日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民政部门。
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妥善安置。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改善农村牧区养老机构的运营条件,可以通过引入社会资本和专业管理服务提升其养老服务能力。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养老机构与农村牧区养老机构对口支援和合作机制,通过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设备支援等方式,提高农村牧区养老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养老服务资源利用效率,发挥养老机构的专业支撑作用,促进城乡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鼓励养老机构开展城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支持符合规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在老年人住所设立家庭照护床位。
鼓励发展品牌化、连锁化、专业化养老机构。
第三十三条 支持养老机构和其他社会专业机构为失能老年人的家庭照顾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临时或者短期的托养照顾;
(二)家庭关爱服务;
(三)照料护理知识与技能培训;
(四)其他有助于提升家庭照顾能力或者改善其生活质量的相关服务。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养老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老年社会工作者,经培训后可以担任养老顾问,为老年人及其家庭提供咨询、指导等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