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入院评估的;
(二)未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或者规范提供服务的;
(四)利用养老服务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五)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未按照规定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可以中止或者取消相关扶持、优惠措施。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谩骂、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偷盗、骗取、强行索要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泄露在服务活动中知悉的老年人隐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未依法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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