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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养老!内蒙古又一《条例》公布: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与服务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

(五)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服务;

(六)老年教育、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牧区养老服务设施均衡合理布局,支持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社会力量建设互助幸福院、养老服务站点等养老服务设施,因地制宜为农村牧区老年人提供互助养老、日间照料、托养居住、配餐送餐等多样化服务。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城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并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独居、空巢、留守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推动城乡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建设,整合医疗、餐饮、家政、物业、出行等各类养老服务资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健康咨询、物品代购、家政预约、费用代缴等服务。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社区、家庭延伸,鼓励医疗机构上门为老年人提供康复、护理等服务。

鼓励支持乡村医生等发挥专业特长,为农村牧区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特殊困难老年人探访制度,支持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访等方式,定期对城乡独居、空巢、留守、失能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探访,开展帮扶服务。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服务机制,对发生意外的老年人及时给予救助。城乡特困对象和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接受救助所需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二十三条 每个街道和老年人口较多的苏木乡镇至少建设一家具备全托、日托、上门服务、对下指导等综合服务功能的养老服务中心;有条件的社区应当建立具备全托功能养老服务站或者日间照料中心。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发展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互助养老服务模式,提倡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失能、独居、空巢、留守、重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调查、登记本辖区内老年人的基本信息,收集、反映养老服务需求及意见建议。

调查、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时应当保护老年人个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养老机构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通过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运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