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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养老!内蒙古又一《条例》公布: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

第五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高龄津贴、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经认定生活不能自理的经济困难老年人护理补贴、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等基本养老服务制度。

第五十八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可以依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建设补贴、运营补贴等优惠政策。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的,可以获得相应的补贴。

第五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银行贷款、融资租赁、信托计划等方式,多渠道、多元化加大对养老机构以及相关企业的融资支持。促进养老普惠金融发展,支持金融机构开发满足老年人需求的多样化养老金融产品,增加社会养老财富储备,提升养老服务支付能力。

第六十条 自治区支持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扩大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招生规模。

鼓励职业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课程,开展上岗、转岗、技能提升等各类培训。

鼓励养老机构与相关职业院校开展合作,培养具有专业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的养老服务人才。

第六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城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信息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对接,提供养老服务信息查询、政策咨询、网上办事等服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整合养老服务相关资源信息,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

第六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市场主体作用,扩大多层次、多样化养老服务和产品供给,重点推动养老照料护理服务、康复辅助器具、智慧养老、老年宜居、养老金融等领域的养老产业发展。

鼓励国有资本和社会资本加大对养老产业的投入。

第六十三条 鼓励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和企业研究开发适老化智能产品,引导帮助老年人融入信息化社会;为老年人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充分尊重老年人的习惯,保留并完善传统服务方式。

第六十四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完善志愿服务认证、评估体系,对志愿者的服务时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记录与认定,建立志愿服务奖励、回馈、互助等激励机制。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完善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六十六条 从事城乡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应当依法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项目相符的养老服务设施和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规范服务流程,公开收费标准,接受服务对象和社会监督。

第六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服务质量监测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进行等级评定和服务质量监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