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服务质量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其享受相关补贴政策的依据。
第六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的财务状况、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加强风险提示并及时处置。
第七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信用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备案、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级评定结果等信息,并依法向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归集。
第七十一条 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健全行业自律规范,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推动养老服务标准实施,协调解决养老服务纠纷,提升养老服务质量。
第七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或者养老服务信息平台等渠道,受理与养老服务相关的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置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养老服务优惠扶持政策的;
(五)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并无偿交付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