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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养老!内蒙古又一《条例》公布: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依法建立劳动关系,改善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并安排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托职业院校、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机构等建立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加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技能培训。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十条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谩骂、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

(二)偷盗、骗取、强行索要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的财物;

(三)泄露在服务活动中知悉的老年人的隐私;

(四)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执业医师、护士、康复医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执行与医疗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制度,在职称评定、继续教育等方面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养老服务从业人员队伍,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按规定落实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培训费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政策。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制定并公布自治区基本养老服务清单。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自治区基本养老服务清单的基础上,适度增加服务内容,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目录推进政府购买基本养老服务,重点购买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五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关保险、福利以及救助相衔接的长期照护保障制度,为长期失能老年人持续接受城乡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提供保障。

第五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能力评估制度,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老年人,按照国家统一标准,组织进行能力综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接受基本养老服务的依据。